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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射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叶春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新运棉河桥东首。法定代表人:孙其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射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德发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唐兆明,该局局长。上诉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兴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厦混凝土公司)、原审第三人射阳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第字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厦混凝土公司在起诉及诉讼中既没有据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也没有为履行合同的任何送货单、收货单位,更没有任何上诉人出具给第三人的委托书、介绍信,甚至连被上诉人本单位的财务往来也无任何上诉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记载。从诉争合同纠纷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从未向华厦混凝土公司直接付款。邓正环在工程施工中所用的混凝土均是从华厦混凝土公司购买,而且工程款结算均是在对正环与华厦混凝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邓正环才是与华厦混凝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由于被上诉人是与邓正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向其债务人邓正环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出具给网化办,用于邓正环履行付款的债权凭证,至于收据背面备注“此款转华厦砼公司”,是应邓正环要求此款作为其购买华厦混凝土公司清偿混凝土的款项,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直接的买卖关系。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华厦混凝土公司辩称:1、施工单位的施工负责人包括项目部经理都是职务行为,他们内部之间的分包我方不清楚,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2、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第三方明确没有工程款,上诉人的债权并不存在,第三人并没有代为履行,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泰兴路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0日,泰兴路桥公司与网化办签订《S226公路射阳北段养护改善工程B标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泰兴路桥公司承建该工程。协议签订后,泰兴路桥公司向华厦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2008年1月7日,经双方结账,泰兴路桥公司将差欠华厦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中的15万元,出具收据一份交给华厦混凝土公司,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网化办,人民币为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S226北段B标工程款等内容。该份收据加盖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S226干线公路射阳段建设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章印,泰兴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颜友道在收据下方签名,收据背面由颜友道备注“此款转华厦砼公司”,并加盖上述项目经理部章印。网化办于2009年11月与泰兴路桥公司结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未向华厦混凝土公司支付上述收据上载明的15万元。因华厦混凝土公司未收到该15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泰兴路桥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其付款未果,华厦混凝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厦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泰兴路桥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5万元,后于2015年6月2日撤回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2014年9月3日的庭审中,泰兴路桥公司陈述收据反面备注此款转华厦混凝土公司,说明我公司所欠华厦混凝土公司款项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予以清偿。一审法院认为:1、华厦混凝土公司与泰兴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厦混凝土公司向泰兴路桥公司交付混凝土后,对于差欠的15万元货款泰兴路桥公司向华厦混凝土公司出具收据,要求华厦混凝土公司到射阳交通局下属网化办领取15万元抵算工程款,但由于网化办与泰兴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于2009年11月已经结清,未向华厦混凝土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泰兴路桥公司亦未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华厦混凝土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的责任。泰兴路桥公司辩称华厦混凝土公司应向网化办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泰兴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其出具的收据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华厦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向泰兴路桥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于2014年4月向一审法院主张该笔债权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泰兴路桥公司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泰兴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泰兴路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厦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泰兴路桥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泰兴路桥公司对其与网化办签订《S226公路射阳北段养护改善工程B标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并实际承建该工程及被上诉人华厦混凝土公司向该公司供应混凝土均无异议。再根据华厦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第一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泰兴路桥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5万元时,泰兴路桥公司在该案2014年9月3日的庭审中,认可其差欠被上诉人华厦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并认为该款项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给予了清偿。综合以上证据及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泰兴路桥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与被上诉人华厦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泰兴路桥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交款单位为网化办的收据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在网化办未予清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华厦混凝土公司仍有权依据此收据向债务人泰兴路桥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与华厦混凝土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是实际施工人邓正环而非上诉人,但对此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华厦混凝土公司在向网化办要款未果后,即于2014年3月向泰兴路桥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并于2014年4月向一审法院主张该笔债权,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泰兴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军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