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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实业有限公司,刘伟,刘吉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鑫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原审被告:刘伟。原审被告:刘吉云。上诉人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804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