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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瑞祺与龙宇鑫、龙腾、张小青、南昌市京东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龙某1,龙某2,张某,南昌市京东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483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3年1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系原告王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1,男,汉族,2003年8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龙某2,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系被告龙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生,系被告龙某1之母。被告:龙某2,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被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京东学校,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477796-3负责人:俞东生,系该机构法人。委托代理人:孔祥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为与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南昌市京东学校(以下简称京东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黎国栋与人民陪审员周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龙某1法定代理人龙某2、张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京东学校委托代理人孔祥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5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王某1和龙某1在教学楼五楼休息,因快到上课时间,王某1呼唤龙某1去教室上课,龙某1便与王某1一前一后(龙某1在后,王某1在前)下楼走向教室,快到四楼时,龙某1在下楼梯时突然从后面用力推了王某1,致使王某1倒地,嘴巴嗑在水泥楼梯上,当即流的满口鲜血,并发现两颗门牙被磕断,后送至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王某1磕断的门牙处无法再长出新牙,需安装烤瓷牙并定期更换,该损伤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伤残,并对其与家人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京东学校在课间休息期间未安排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在教学楼玩耍进行维护,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龙某1无关,龙某1没有推倒原告,原告是自己不慎摔跤致伤的。基于未成年人爱玩耍嬉戏的年龄特点,答辩人龙某1和原告经常一起勾肩下跳且玩且行地下楼去上课,案发当天双方像往常一样勾着肩膀往下跳的方式下楼去上课,但着地时,原告没站稳不慎摔跤导致了受伤,但这不能怪龙某1,龙某1并不存在推到原告的行为,因此,龙某1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因原告是和龙某1玩耍时受伤,双方又是同学关系,基于人道主义同情,为方便原告的及时治疗,龙某1父亲帮助垫付了661元的医疗费和23元交通费;4、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京东学校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2、被告京东学校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是根据学校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中保险公司享有300元的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2、王某1户口本、王某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龙某1、龙某2、张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南昌市京东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张、收费票据五张共计3042元,证明被告就医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4、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十级,后续治疗费16840元,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已垫付660元的医药费。3、建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684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京东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主体资格证明、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学校安全教育的文件、教师值日表、照片五张(走廊宣传照片、王某1及龙某1作业本等告知信息)、校园铃声提示语音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义务,不存在过错。3、洪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为学校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4、校园方责任保单一份,证明追加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依据以及风险的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1、2,五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京东学校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次治疗有关联的予以认可,无关的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五被告认为1、对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和依据的规则是错误的非法的;2、对鉴定费发票1700元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费发票所发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行单独委托的。对证据5五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某1、被告京东学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王某1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能够说明因龙某1推到王某1后由龙某1的家长送其治疗的事实,也可以间接说明该事件是由龙某1造成。被告京东学校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3,原告王某1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本案中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无需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京东学校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三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被告京东学校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某1、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王某1认为宣传标语是复印件、校园铃声提示语音三性均有异议,王某1及龙某1作业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京东学校尽到保护职责与义务。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京东学校尽到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王某1认为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之前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我国有指导性判令的意见,南昌市中院出具的判决书不属于指导性判令的范畴。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各案之间案情不同,各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不同因此不能以上述判决作为指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王某1、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1、2、3、5,因五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依据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申请,本院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与该鉴定结论一致,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与被告京东学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京东学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予以准许。根据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申请,本院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京东学校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王某1、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间,原告王某1与被告龙某1均系被告京东学校的学生。同年12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1与被告龙某1一同下楼去教室上课时摔倒致伤。校方以该事故发生时既无监控录像,亦无目击者无法调查为由,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事故发生经过的材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龙某1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龙某1自认系双方像往常一样勾着肩膀往下跳的方式下楼,原告着地时未站稳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3.05元(其中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垫付661.05元)。2016年3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父亲王某2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8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案件审理中,依据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申请,本院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1伤够不上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6840元(根管治疗300元/根×2=600元,桩核120元×2+240元,临时修复及治疗已产生4000元左右,烤瓷冠修复=450元*4=1800元,需更换五次,总费用=(1800元+240元)*6+600元+4000元=16800元,据此,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6840元)。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京东学校平时教学中在家长联系册上标明了学校安全常规(包括上下楼梯的安全要求等内容),并在学校走廊、楼梯上张贴了“上下楼,靠右行,你谦我让,脚步轻”“不要跑、不要跳,不要打闹向右靠”等安全教育图片。故原告王某1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03.0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661,05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扣除临时修复及治疗已产生4000元左右),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人民币16603.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龙某1所致。但依据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龙某1与原告王某1相互勾肩往下跳的方式下楼,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应认定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龙某1应按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即50%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2、张某作为被告龙某1的监护人,与被告龙某1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京东学校在针对10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的认知能力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教育管理活动,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瑕疵,应认定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3.05元,其中应由被告龙某1赔偿8301.53元(16603.05元×50%),扣除被告已垫付661.05元,还应赔偿7640.48元。该款由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清;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预付),鉴定费3700元(其中原告支付1700元、被告支付2000元)共计人民币5581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2968元,被告龙某1、龙某2、张某承担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群审 判 员  黎国栋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