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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劲松,张永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同昌路南206。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刘金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任良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国华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劲松,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被执行人张永雪,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徐州市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徐州分行)与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装饰公司)、徐州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鸭林酒店)、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鸭林酒店对本院冻结查封涉案房产的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鸭林酒店异议称,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大鸭林酒店仅对协议约定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形式仅限于物的担保。兴业银行徐州分行无权申请冻结查封大鸭林酒店的房租应收款。(2014)徐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大鸭林酒店提供的担保形式仅限于物的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担保。兴业银行徐州分行无权主张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之外的其他任何资产以实现债权。(2015)徐执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异议人银行存款44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他财产不当。根据(2015)徐执字第00045-2号民事裁定书,抵押物已被拍卖处置,拍卖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大鸭林酒店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已灭失,兴业银行徐州分行针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亦灭失,根据抵押物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终止,大鸭林酒店的最高额担保责任解除,不再对债务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就抵押物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并未扣押该抵押物。因此,在强制执行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抵押物被拍卖且拍卖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后,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又申请以上被查封冻结的房租应收款抵扣未清偿债务的余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徐执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划扣异议人银行存款44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他财产”的内容,停止对大鸭林酒店房租应收款的执行,并责令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将此款限期支付给大鸭林酒店。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徐州分行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所产生的孳息。此条款中的“扣押”应为法院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的执行措施,而不是异议人认为的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本案中,抵押房产于2014年6月11日由徐州中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查封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以法院查封的形式通知了孳息清偿义务人,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关于租金查封及优先受偿的申请于法有据。2015年9月22日,徐州中院下达了(2015)徐执字第000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房产归竞买人所有,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兴业银行徐州分行主张的是自抵押物查封之日起至拍卖成交裁定下达之日的租金。在此期间,抵押人仍为房产产权人,兴业银行徐州分行仍享有抵押权,收取租金是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抵押物的拍卖与抵押权人对查封后至拍卖成交前的租金优先受偿并不矛盾。(2014)徐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业银行徐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不超过抵押限额2756.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兴业银行徐州分行通过拍卖抵押房产,受偿金额为2217万元,与判决认定的抵押限额相差539.15万元。依据大鸭林酒店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计算租金约为5.6万元,依据大鸭林酒店与兴业银行徐州分行的租赁合同,抵押物在查封后至拍卖成交期间的租金为170.2466万元,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对未付租金优先受偿未超出判决确认的抵押人抵押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兴业银行徐州分行以金诺装饰公司、大鸭林酒店、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根据以上申请作出(2014)徐商诉保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诺装饰公司、大鸭林酒店、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合法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查封了大鸭林酒店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路南206国道西(现北京北路11#)的房地产。2014年8月25日又分别向租赁该房屋的租赁人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及姚宇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了大鸭林酒店的房租应收款。2014年7月3日,本院受理兴业银行徐州分行与金诺装饰公司、大鸭林酒店、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诺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徐州分行信用证垫付款984.5839万元,以及自垫款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复利;(二)金诺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徐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6万元,以及自垫付之日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金诺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徐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787.68万元,以及自垫付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金诺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徐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181.52万元,以及自垫付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五)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在金诺装饰公司未按本判决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大鸭林酒店坐落于同昌路南206国道西(现北京北路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铜国用2007第397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240**号,土地他项权证为铜他项(2013)第205号】,以所得价款在不超过抵押限额2756.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大鸭林酒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金诺装饰公司追偿;(六)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对金诺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诺装饰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判决书生效后,金诺装饰公司、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未履行义务,兴业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金诺装饰公司、大鸭林酒店、国华工贸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的银行存款443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扣划大鸭林酒店银行存款44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查封大鸭林酒店坐落于同昌路南206国道西(现北京北路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铜国用2007第397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240**号,土地他项权证为铜他项(2013)第205号】。2015年8月24日,继续查封了大鸭林酒店的所有应收款项。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000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大鸭林酒店坐落于同昌路南206国道西(现北京北路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铜国用2007第397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240**号,土地他项权证为铜他项(2013)第205号】。该房地产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杨东、杨磊以2217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2015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000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路南206国道西(现北京北路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铜国用2007第397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240**号,土地他项权证为铜他项(2013)第205号】的范围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杨东、杨磊。从查封至房产拍卖成交之日,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应向大鸭林酒店支付房租170.2466万元,姚宇桐应支付5.6万元,合计175.8466万元。大鸭林酒店在其房产被拍卖后,向本院请求撤销对其财产的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停止对大鸭林酒店房租应收款的执行,并请求法院责令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将此款限期支付给大鸭林酒店。本院认为,本院(2014)徐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兴业银行徐州分行在金诺装饰公司未按本判决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大鸭林酒店坐落于同昌路南206国道西(现北京北路11#)的房地产,以所得价款在不超过抵押限额2756.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异议人大鸭林酒店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在金诺装饰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为限在2756.15万元的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通过拍卖金额为2217万元,与判决认定的抵押限额相差539.15万元。涉案房屋在查封后至拍卖成交期间的租金为175.8466万元,该租金属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兴业银行徐州分行要求优先受偿该房屋租金,未超出抵押限额2756.15万元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大鸭林酒店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房租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鸭林酒店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抵押物及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故本院(2015)徐执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冻结、扣划大鸭林酒店银行存款44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徐执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冻结、扣划大鸭林酒店银行存款44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驳回徐州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