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与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2836号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大湾村4号。法定代表人芮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仕芫,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津围公路88号(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丽,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就管辖权进行听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存在定作合同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药物包装盒、说明书等。双方部分往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均为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被告提交的书面合同总价未达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双方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系定作方即需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均为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雯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