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涂美红与韩邦尧、蔡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美红,韩邦尧,蔡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223号原告:涂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邵荣荣(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邦尧。被告:蔡香菊。原告涂美红与被告韩邦尧、蔡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邵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邦尧、蔡香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韩邦尧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结算,被告韩邦尧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邦尧、蔡香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邦尧、蔡香菊未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涂美红与被告韩邦尧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韩邦尧、蔡香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邦尧、蔡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涂美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邦尧、蔡香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张朝龙人民陪审员 林晓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