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97号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后岗段。法定代表人晁志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诉讼代表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同纠纷一案,原告远方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方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92**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责任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92**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2016年8月15日4时32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王道新驾驶豫H×××××/豫H92**挂半挂车沿厦蓉高速公路行驶至129KM+900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路产损失、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第2016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347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1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85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557元。原告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92**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道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为交通赔(补)偿通知书、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公司辨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900元,我方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保险条款约定予以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包括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我方��予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施救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从两张施救费票据来看,其开具主体不同,无法确认施救费显示的金额与本案的关系及具体的施救情况,需要原告予以解释说明。对于评估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我方不承担。我方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施救费。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施救费票据一张是发生事故时拉到停车场产生,一张是从停车场拉回来的费用。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方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以核减。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347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347元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远方公司的车辆损失78510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7200元(扣除事故发生地至温县的拖运费4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771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3057元。二、驳回原告温县���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