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黎新柏与张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柏,张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321号原告:黎新柏,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文峰,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文,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负责人:李瑞勇,该公司经理。原告黎新柏诉被告张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柏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文、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新柏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远文驾驶车牌为粤Q×××××号轻型货车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20分行驶至277省道38KM+500KM路段超车时,其车厢右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黎新柏驾驶粤Q×××××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黎新柏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江城区交警郊区大队民警作出第441727220152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黎新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88天,共用去医疗费42697.81元。原告黎新柏因事故导致牙齿受伤,经鉴定,原告黎新柏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黎新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9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440元(130元/天×178天);5、误工费19500元(3300元/天×178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2740元。以上7项合计94177.81元。被告张远文驾驶本案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的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有关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94177.81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答辩称:一、事故车粤Q×××××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没有依据,并且诉请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关依据,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加以核实,故恳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医疗费用的诉请。二、原告受伤轻微,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没有造成骨折以及进行手术治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结合实际调整至300元为宜。四、在一审庭审前一直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诉请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的误工费时间也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计算178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该诊断的治疗时间及全休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的相关规定,一般在60天内,故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时间应按照60天进行计算。五、原告受伤轻微,但是医院为满足伤者获取高额赔偿而胡乱开具伤者出院休息时间明确有违医师准则,无形中扩大了保险人损失。由于该案件争议焦点较大,为了被告的合理权益,答辩人要求费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三期鉴定,核实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六、伤者在住院期间已经就其事故造成的牙齿进行治疗,并且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也注明了原告的牙齿在住院期间已经治疗完毕,故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七、鉴定费为原告自行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并且本案没有涉及伤残,故该案件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恳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八、本案中,被告粤Q×××××所有人并没有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无法核实是存在免责情形,故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远文不能提供双证,答辩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况,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远文驾驶车牌为粤Q×××××号轻型货车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20分行驶至277省道38KM+500KM路段超车时,其车厢右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黎新柏驾驶粤Q×××××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黎新柏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第441727220152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新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新柏即被送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共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42697.81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上左1牙齿部分缺损伤;3、上右1牙齿部分缺损伤;4、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本案由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4日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新柏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查评定,该所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审查人黎新柏11牙部分缺损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11牙部分缺损住院时已经修复,尚需更换费6000元。原告冯校祥主张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74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是否进行三期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伤者的体质及年龄与伤情恢复有一定的关系,住院时间长短由医生根据患者伤情恢复程度决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四十多岁的中年人,身体恢复机制及新陈代谢功能必然较年轻人弱或慢,且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必须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的证据,故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远文不能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其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后续治疗费进行文证审查评定用去鉴定费27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黎新柏的损失有:1、医疗费4269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88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营养恢复健康,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阳江市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为110元-130元,因此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130元/天×88天=1144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请求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其工作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住院期间88天及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为:13360.40元/年÷365天×(88天+90天)=6515.48元。以上1-6项合共75953.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黎新柏医疗费426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57997.8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黎新柏的护理费11440元、误工费6515.48元共17955.48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27955.48元给原告黎新柏。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7955.48元后,原告黎新柏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47997.81元(75953.29元-27955.48元)。按被告张远文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7997.81元(47997.81元×100%)给原告黎新柏。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7955.48元给原告黎新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7997.81元给原告黎新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新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黎新柏负担4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