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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执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黎明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黎明,刘美云,王云,保山市信誉典当行有限公司,郭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执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黎明,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被执行人刘美云,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被执行人王云,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被执行人刘美云之夫,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保山市信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典当行)。法定代表人杨绍康,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敏,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云05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美云、王云、信誉典当行、郭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美云、王云、信誉典当行、郭敏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法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杨黎明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00元及所有借款至2016年7月的利息人民币1080750.00元(其中: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人民币33000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人民币453750.00元;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人民币63000.00元,2016年6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人民币120000.00元,2016年7月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人民币11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8075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加倍给付申请执行人杨黎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5284.00元。但被执行人刘美云、王云、信誉典当行、郭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黎明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云0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美云、王云所有的位于易乐上苑太保集萃商A27栋04,浙商万信B31-1两栋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同日作出(2016)云05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杨黎明提供的所有权人为杨黎明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保山市房权证永昌镇字第000013**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号)。2016年1月16日被执行人刘美云、郭敏与案外人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逸佳公司)协商一致,将开发商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鸿安公司)抵偿给逸佳公司的位于昌宁的鸿安人家11-1号、11-3号、12-3号、12-4号、13-1号五套联排别墅,转让给被执行人刘美云、郭敏。1月18日被执行人刘美云、郭敏与案外人保山逸佳商务有限公司一致声明,同意将上述五套联排别墅办理备案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杨黎明名下。1月19日鸿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黎明签订该五套联排别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86、189、191、194、195)后,鸿安公司出具了同意将该五套联排别墅备案至杨黎明名下的证明,并于同日到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本案执行中,2016年9月12日,被执行人信誉典当行、刘美云、郭敏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结合本案实际,该五套房地产进行拍卖或按市场价折抵给杨黎明。9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杨黎明同意再给被执行人刘美云、郭敏两个月时间,自行处置财产偿还债务,即在2016年11月30日前,由刘美云、郭敏自行处置该五套联排别墅及本案诉前保全查封刘美云、王云的两套房地产偿还债务,如到期未处置,由本院评估拍卖该五套联排别墅及本案诉前保全查封刘美云、王云的两套房地产。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杨黎明向本院反映,鸿安公司于10月8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逸佳公司、保山兆康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董会团、聂佳、杨黎明等五名被告,要求解除与逸佳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垫资置换施工合同书》,解除与保山兆康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董会团、杨黎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对逸佳公司与鸿安公司的工程装修款重新计算确认。申请执行人杨黎明提出,原同意被执行人刘美云、郭敏在2016年11月30日前,由刘美云、郭敏自行处置该五套联排别墅及本案诉前保全查封刘美云的两套房地产偿还债务,现因鸿安公司的诉讼导致备案登记在杨黎明名下的五套联排别墅权属的不确定性,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及确保案件的顺利执结,请求本院对已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昌宁鸿安人家11-1号、11-3号、12-3号、12-4号、13-1号五套联排别墅予以查封;对本案诉前保全查封的刘美云、王云所有的位于易乐上苑太保集萃商A27栋04号(房屋使用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765**号)及浙商万信B31-1号(合同编号:浙商万信二期B0036,备案登记号:xxxx)两栋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美云、王云所有的位于易乐上苑太保集萃商A27栋04号(房屋使用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xx**号)及浙商万信B31-1号(合同编号:浙商万信二期B0036,备案登记号:xxxx)两栋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汝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祖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