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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祖祥与陈星晖、薛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祥,陈星晖,薛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137号原告:黄祖祥,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星晖,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薛明丽,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祖祥与被告陈星晖、薛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晖、薛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星晖、薛明丽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陈星晖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并由陈星晖出具的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后经催讨,陈星晖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星晖和薛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明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星晖、薛明丽未作答辩。黄祖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黄祖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陈星晖、薛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星晖、薛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祖祥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及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星晖与薛明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陈星晖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祖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祖祥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黄祖祥借现金贰万元人民币,¥20000.(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陈星晖2015、9、18”。后经黄祖祥多次催讨,陈星晖、薛明丽借故至今未归还分文。黄祖祥向陈星晖、薛明丽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祖祥与陈星晖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黄祖祥的陈述、陈星晖出具交黄祖祥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陈星晖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黄祖祥主张陈星晖归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陈星晖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薛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陈星晖、薛明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星晖、薛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星晖、薛明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祖祥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陈星晖、薛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