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素珍与欧国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素珍,欧国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352号原告:邬素珍,女。被告:欧国志,男。原告邬素珍诉被告欧国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在河源市前程远扬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了《二手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买方)购买被告(即卖方)所有的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北xxxx房,房价款为50万元整。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署后6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同时双方约定,60日内由原、被告各出20万元赎楼。但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赎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还款。后原告在售楼处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12月将房屋转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二手楼买卖合同;4、收据。被告欧国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河源市前程远扬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北xxxx房,价款为500000元,定金5000元;被告须在6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除非不可抗力或经原告同意,否则视为违约;若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也视为违约;被告违约除负担因办理该宗买卖发生的费用和退回实际已收房款(含定金)给原告外,并向原告赔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仍需向中介方支付买卖双方应付的中介代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楼买卖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国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素珍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邬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