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011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忠艺,夏阳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鄂0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忠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夏阳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忠艺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一村139号副食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窃黄鹤楼等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南路“大富翁网吧”内,趁该网吧管理员睡觉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冠捷显示器1台。3.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的“平价烟酒副食店”,将副食店卷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香烟若干。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忠艺来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王府花园26号“歇脚副食店”,将副食店的卷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余元,口味王槟榔2袋,价值人民币20元,光明牌植物活力奶2瓶,价值人民币12元。5.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112号茶叶市场19号“宏达副食店”,将副食店卷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香烟若干。6.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花园8号“胜平副食店”,将副食店卷砸门撬开后,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7.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四台三路42号“万达超市”,将超市卷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盗窃黄鹤楼、芙蓉王、中华、玉溪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58元。综上,被告人焦忠艺盗窃6次,盗窃价值共计13790元,被告人夏阳振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1305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忠艺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一村139号一楼祝华英的副食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窃黄鹤楼等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南路“大富翁网吧”内,趁该网吧管理员睡觉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冠捷显示器1台。3.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的“平价烟酒副食店”,将副食店卷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香烟若干。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忠艺来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王府花园26号“歇脚副食店”,将副食店的卷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余元,口味王槟榔2袋,价值人民币20元,光明牌植物活力奶2瓶,价值人民币12元。5.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112号茶叶市场19号“宏达副食店”,将副食店卷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香烟若干。6.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花园8号“胜平副食店”,将副食店卷砸门撬开后,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7.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焦忠艺伙同被告人夏阳振来到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四台三路42号“万达超市”,将超市卷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盗窃黄鹤楼、芙蓉王、中华、玉溪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58元。综上,被告人焦忠艺盗窃6次,盗窃价值共计13790元,被告人夏阳振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13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陈某、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王某、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的供述;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6)57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还清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武汉市江岸区(2015)第15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派出所民警陈攀、陈昌经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到13900元和13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忠艺、夏阳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忠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夏阳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