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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余×1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1,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杰,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本案。因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5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1及其辩护人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余×1在本市海淀区开放大学速8酒店507房间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魏×贩卖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袋,魏×将2袋白色晶体重新分装成6小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魏×身上起获交易完成的6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45克。民警从余×1身上另起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54克。被告人余×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并罚。被告人余×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其房间内起获的4.54克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4.54克毒品并非在交易现场起获,也不是在被告人余×1身上起获,而是在吸食现场起获,故此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案发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余×1在本市海淀区速8北京联想桥店50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魏×贩卖白色晶体2袋。交易后,魏×又将2袋白色晶体重新分装为6小袋,在离开房间不久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魏×身上起获此6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45克)。后民警到上述房间内,从被告人余×1身上另起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亦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4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余×1的供述,其述称2016年2月29日,其和同乡余×2一起从福建进京,住在海淀区开放大学那里的速8酒店507房间,其携带了从福建购买的冰毒30克左右准备贩卖(余×2对贩毒不知情)。3月2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小卫”向其约购冰毒的电话。3月3日0时许,“小卫”到其住处,其把准备好的2袋冰毒以1100元价格卖给了他。“小卫”又把买到的冰毒分装在6个小袋子里才离开。过了20分钟,民警到507房间将其抓获。其带来北京的冰毒,有一部分自己和余×2吸食了,“小卫”买过几次,剩下的5克左右其放在两个小塑料袋里面,后被民警起获。2.证人杜×(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其和同事陈×在海淀区开放大学速8酒店门口盘查时发现可疑线索,经蹲守,将买毒人魏×抓获并起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6袋。后根据魏的交代,其和同事赶到速8酒店的507房间,将房内的福建男子余×1(戴眼镜)和余×2抓获,同时在房间内又起获了2包尚未卖出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和魏×支付的1100元毒资。3.证人陈×(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杜×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同。4.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0时许,其到海淀区开放大学速8酒店507房间找到福建人“眼镜”,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并为携带方便,将所购冰毒分装成6小袋。5.证人余×2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乡余×1一起从福建到北京,住在速8酒店507房间。其蹭吸过余×1的冰毒。余×1把冰毒放在一个茶叶盒子里。在北京住酒店的几天中,其看见一个20多岁的人两次找余×1购买冰毒。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余×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7.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6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45g;2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4g。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1辨认出魏×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9.起获的毒品、毒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照片,证实起获的毒品、毒资及余×1与魏×约购的相关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1的前科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1的到案情况另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清单,速8北京联想桥店明细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余×1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余×1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余×1仅贩卖3.45克毒品,查获的另4.54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所涉及的毒品克数亦应计入贩毒的数量,本院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