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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特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668号申请人:陈某甲,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陈某乙,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XXX号XXX室。申请人陈某甲申请认定陈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甲称,其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生父系苏某,两人于1990年离婚。此后其于1993年与蔡元友再婚,两人婚后生育一子蔡某某。被申请人未曾结过婚,亦无子女。被申请人从出生起便是脑瘫,属于XXX残疾,小时候曾进行过治疗,但无任何作用。2013年办理了残疾证,登记为智力XXX残疾。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甲系被申请人陈某乙之母,苏某系被申请人之父。1990年8月28日,苏某与陈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乙随陈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为陈某乙出具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XXX残疾一级。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和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常年XXX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陈某乙的母亲,要求法院宣告陈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乙的监护人,考虑到其家庭情况,本院指定为申请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甲为陈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