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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黄翠波、丁永启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黄翠波,丁永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一段一号。负责人:邓昌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尔博,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波,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无业。被告:丁永启(黄翠波丈夫),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无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为与被告黄翠波、丁永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尔博、刘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波、丁永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的形式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用其在辽阳县首山镇科研路3-46号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6年1月至7月拖欠8,489.30元未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每月还款金额,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424.0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翠波、丁永启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与被告黄翠波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的形式借款1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0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黄翠波、丁永启与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坐落于辽阳县首山镇科研路3栋46号,房权证:辽县字第000147**号、建筑面积65.80㎡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翠波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490.09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分别与被告黄翠波、丁永启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翠波、丁永启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黄翠波发放贷款12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424.0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要求对被告黄翠波、丁永启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翠波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借款本金103,490.09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借款的利息及罚息;二、如果被告黄翠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对被告黄翠波、丁永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被告黄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依铭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