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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福与被告余海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福,余海中,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669号原告朱金福,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中,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领,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以柱,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朱金福与被告余海中、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晶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余海中,被告鹿晶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福诉称: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余海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王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西路红绿灯控制路口右转弯时,遇朱金福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朱某、武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朱金福、朱某和武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海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金福、朱某、武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余海中、鹿晶混凝土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太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48719.67元。被告余海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单位的员工,赔偿责任应该由我单位承担。被告鹿晶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海中是我单位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超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余海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王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西路红绿灯控制路口右转弯时,遇朱金福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朱某、武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朱金福、朱某和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朱金福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朱金福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肠梗阻、全身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左腓总神经损伤。朱金福住院68天,共用去医疗费148719.67元。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海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金福、朱某、武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余海中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鹿晶混凝土公司,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海中系鹿晶混凝土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鹿晶混凝土公司垫付朱金福医疗费94779.54元。2016年8月31日,朱金福诉讼来院,要求余海中、鹿晶混凝土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48719.67元。庭审中,鹿晶混凝土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余海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金福、朱某、武某某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鹿晶混凝土公司作为余海中的单位应对余海中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朱金福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余海中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鹿晶混凝土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共造成朱金福及其车上乘员朱某、武某某受伤,本院对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确定为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规定的“检验不合格”应指年检时检验不合格而非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故对太保南京分公司“肇事车辆在事发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司不承担三责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金福的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余海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金福、朱某、武某某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鹿晶混凝土公司作为余海中的单位应对余海中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朱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余海中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鹿晶混凝土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共造成朱金福及其车上乘员朱某、武某某受伤,本院对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确定为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规定的“检验不合格”应指年检时检验不合格而非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故对太保南京分公司“肇事车辆在事发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司不承担三责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金福的医疗费148719.67元,有医疗费、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费用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6533.69元,被告鹿晶混凝土公司赔偿7185.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福人民币141533.69元;被告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金福人民币7185.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南京鹿晶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4779.5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后,余款87071.56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