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起义与韦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义,韦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748号原告:王起义,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仙,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生华,男,壮族,1976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钢珊,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起义与被告韦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高、陆伟仙,被告韦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钢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00元(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3279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总计400000元,因信任被告,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只在双方微信聊天中约定:被告需每周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原告提前一周告知被告即可收回全部本金,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5月4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告知被告要在2016年5月9日支付约定利息,如不能履行,则需归还全部本金,期限届满,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而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韦生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借款400000元纯属无中生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收取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冲抵20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如何?2.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关于借款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2.《银行转账凭证》;3.关于原告通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韦生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2.《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3.《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表》;4.《控告书》;5.《韦生华支付给王起义本金和利息汇总表》。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表》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6、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6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原告51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不主张利息,被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5025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25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7日各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51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本金490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14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元和利息4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日各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日各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日各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日各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不主张利息,被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周2%,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日各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0元/日,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9日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元;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利息301元;于2016年5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150元;于2016年5月3日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转款24755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转款900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转款850元;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转款9750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转款800元;2015年7月4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转款14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对其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及上述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对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两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韦智丰,而并非被告,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贷合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借款人)时,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取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上述两笔借款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关于被告主张将已按超过年利率36%标准支付部分利息抵充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已实际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的部分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而形成的自然债,本院予以确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兹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071.23元(50000元×36%÷365天×42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6000元,多支付的利息3928.77元应抵充其他借款本金。2、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9.32元(50000元×36%÷365天×1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250元,多支付的利息200.68元应抵充其他借款本金。3、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4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9665.75元(50000元×36%÷365天×196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28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8334.25元应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665.75元。4、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380.82元(50000元×36%÷365天×28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3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619.18元应抵充其他借款本金。5、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98.63元(50000元×36%÷365天×2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400元,多支付的利息301.37元应抵充其他借款本金。6、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6213.7元(50000元×36%÷365天×126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9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2786.3元应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213.7元。7、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5868.49元(50000元×36%÷365天×119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7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1131.51元应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868.49元。8、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6213.7元(100000元×36%÷365天×63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8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1786.3元应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213.7元。9、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2021.92元(50000元×36%÷365天×41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5000元,多支付的利息2978.08元应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021.92元。10、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2860.27元(100000元×36%÷365天×29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8000元,多支付的利息5139.73元应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4860.27元。11、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35.62元(50000元×36%÷365天×21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3151元,多支付的利息1531.82元应抵充其他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262.01元[(31665.75元+37213.7元+38868.49元+88213.7元+47021.92元+94860.27元)-(3928.77元+200.68元+1619.18元+301.37元+1531.8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27949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279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2016年5月16日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6年5月16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共向原告转款六笔,合计81455元,被告主张系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上述六笔转款均发生在本案十三笔借款之前,原告亦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至327949元,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为72051元,本案受理费7312元应相应降低为6231元,应向原告退回1081元。并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生华向原告王起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949元;二、被告韦生华向原告王起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27949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韦生华清偿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起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被告韦生华负担。上述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1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友双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容何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