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8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蓓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蓓芳,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110号原告施蓓芳,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王磊,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施蓓芳与被告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蓓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蓓芳诉称:2016年1月21日17时48分许,被告王磊驾驶牌号为贵D3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北宝兴路出民晏路西5米处,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2.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代理费2,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蓓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修车发票、修车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王磊辩称:各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费、代理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对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要求剔除无病史记录部分及自费部分;2、关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3、关于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4、关于交通费,认可150元;5、关于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不予认可。6、关于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48分许,被告王磊驾驶牌号为贵D3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北宝兴路出民晏路西5米处,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贵D3XX**车辆(发动机号码2021C649、车架号码LBV3M2103FMD78715)向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就医,后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912.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5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施蓓芳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诊断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12.5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自费部分不予承担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4、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损,为此支付修理费5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修车发票、修车清单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磊承担。7、关于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法律工作者,现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被告王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蓓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合计5,902.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磊赔偿原告施蓓芳鉴定费、代理费,合计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蓓芳负担3元,被告王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