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秀春王珉、王建华、魏振珂、张桂香,第三人董小红、田道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春,王珉,王建华,魏振珂,张桂香,董小红,田道岭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687号原告:高秀春,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行高唐支行职工,现住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珉,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商行茌平支行职工,现住茌平县。被告:王建华,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王珉之妻。被告:魏振珂,男,193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茌平县。被告:张桂香,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茌平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小红,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三人:田道岭,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董小红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幸(田道岭女儿),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高秀春与被告王珉、王建华、魏振珂、张桂香,第三人董小红、田道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高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被告王珉、王建华,王珉、王建华、魏振珂、张桂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第三人董小红,田道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鲁1523执字第341、342、3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赵寨子镇炉头村西段企业用地27亩、厂房、办公楼、办公用房等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董小红)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6月5日分两次共向我借款本金72万元,由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产品遇到市场萧条,经营比较困难,为了保证按时偿还我的借款本金,经过我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充分协商,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6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四层办公楼约1500平方米以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我,我已经实际接受上述财产,并且同意将上述财产无偿租赁给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现有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贵院根据四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鲁1523执341、342、3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高唐县赵寨子镇炉头村西段企业用地27亩、厂房、办公楼、办公用房等。我在得知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鲁1523执字第341、342、3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赵寨子镇炉头村西段企业用地27亩、厂房、办公楼、办公用房等的查封。贵院受理了执行异议申请后于5月27日召开执行听证会,涉案当事人都参加了听证会,各方当事人都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充分发表意见;贵院于6月6日制发了(2016)鲁1523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我对该裁定书不服,认为贵院所查封的赵寨子镇炉头村西段企业用地27亩、厂房、办公楼、办公用房等的财产所有权属于自己,贵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王珉、王建华、魏振珂、张桂香辩称:原告认为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其借款72万元,2013年6月原告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董小红所属的厂房、办公楼等财产转让给原告以抵顶欠款72万元,因此法院不应对涉案财产保全查封;原告上述主张完全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尚不清楚;二、法院依法查封的厂房、办公楼等财产所有人为董小红所有,而原告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显示,法院保全查封的厂房、办公楼等财产所有人为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三、在其他法院执行董小红、田道岭的案件中,原告没有提出过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排除原告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的可能,不能排除原告与董小红串通为规避执行而起诉的嫌疑;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高秀春的诉讼请求。董小红、田道岭辩称:我方借高秀春的钱是事实,涉案厂房等转让给她也是真实的,其他法院并没有涉及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企业用地27亩的使用权及涉案厂房、办公用房等的所有权及双方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2011年12月1日董小红将自有涉案财产租赁给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有偿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1年12月9日高唐县赵寨子镇人民政府向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载明董小红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3.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该企业变更情况部分载明:2013年5月6日董小红在该公司65%(出资额65万)的股权转让给田菲,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从董小红变更为田菲;上述在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档案中的三份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财产为董小红使用或拥有。原告提交的1.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高秀春、董小红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72万元,2013年6月5日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偿租赁该财产,如果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所欠的借款72万元及利息还清后,该财产仍归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董小红对于本协议的履行自愿用其及田道岭全部房产提供抵押;并且载明: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小红,董小红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2012年1月5日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还记载有2015年6月24日董小红的签字;3.2013年6月5日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12万元的欠据,约定8月5日付清,该欠据还记载有2015年6月24日董小红的签字;4.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转出人为庞雪。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转让协议书记载涉案财产属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为董小红,与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档案中的材料、法人信息不符;涉案财产为董小红使用或拥有,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仅为涉案财产的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对涉案财产无权进行转让;2013年5月6日起董小红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董小红为该公司法人身份签订的该协议效力无法确定;既然原告及第三人主张2013年6月5日已经将涉案财产抵顶72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已经消灭,涉案借据及欠据为什么还记载有2015年6月24日董小红的签字;在执行听证会经当庭询问董小红建厂房、办公用房等共花费上千万元,该协议中却以72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原告又无偿租赁给高唐县红福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与常理不符,不排除规避执行之嫌,故对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珉、王建华二人,张桂香、魏振珂分别诉董小红、田道岭民间借贷三案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三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鲁1523执341、342、3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董小红所有的位于高唐县赵寨子镇炉头村西段企业用地27亩、厂房、办公楼等。案外人高秀春以对前述查封物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召开了执行听证会,于6月6日制发了(2016)鲁1523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享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综上,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秀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青人民陪审员  张立博人民陪审员  孔令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