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吉红与张新波、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吉红,张新波,陈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253号申请执行人沈吉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张新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陈文利,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4日,系张新波之妻。沈吉红申请执行张新波、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以(2015)南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张新波、陈文利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沈吉宏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00元。如逾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张新波、陈文利承担。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沈吉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新波系南郑县委宣传部干部,陈文利系南郑县城关小学教师,除有工资收入外,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张新波的工资收入10000元、对陈文利的工资收入9000元予以扣划执行,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大,短期内无法执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2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汉林代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