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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824���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2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控,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闽C×××××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中山医院路段时,与詹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霍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后张某等人下车查看,将被告人杜某控制并报警直至警务人员到达现场抓获被告人杜某。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测,被告人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詹某、霍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罚金缴交凭据等书证;证人张某、詹某、霍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6484号关于杜某的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