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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44号原告:马建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汉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马建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元、车辆损失109925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200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由事故地拖回本市修理厂产生的二次施救费6000元,因起诉时二次施救费的票据没有开出来,所以现在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司机聂东兴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E**挂车辆,行驶至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105M处时,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聂东兴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2166元,车辆经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09925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300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6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减医保以外用药20%的费用。三.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9925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方没通知答辩人对晋B886**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答辩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评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比较合理,但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经我公司调查,驾驶室总成市场原厂价为35000元左右,高仿驾驶室25000元左右,而原告评估价格为52000元,原告应提供驾驶室总成的进货发票、合格证,证明其购买的为原厂驾驶室。我公司认可车损为6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0元予以认可。四.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五.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庭增加的二次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的晋B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21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6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既不能证明其中有非正规用药,也不能证明扣减的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原告主张晋BX牵引车损失109925元(已扣减残值6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天评字(2016)336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项目无异议,但称价格高于市场价,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明评估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证据,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晋BX牵引车损失为109925元(已扣减残值600元);2.原告主张评估费45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9200元(其中现场施救3200元、二次拖至大同县修理厂施救费6000元),并提供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对现场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次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二次施救费产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并提供收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因收款凭证无收费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97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21300元)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人身损失2166元(原告垫付)、晋BX牵引车损失117625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216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7625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建成119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被告负担1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