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XX、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XX,张萍,范燕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8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091183-7。法定代表人韦翔宇,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更生,男,1963年7月8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职员。被执行人XX,男,1985年10月12日生,瑶族,居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张萍,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范燕妮,女,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XX、张萍、范燕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888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XX归还给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65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8295元,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执行人张萍、范燕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7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XX、张萍、范燕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XX、张萍、范燕妮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2016)桂1281执888号案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的条件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8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