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被告薛拥波、郭锐、李明军、周远芳、岳文超、王从琼、薛云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岳文超,王从琼,薛拥波,郭锐,李明军,周远芳,薛云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8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负责人:刘玉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国,该行职工。被告:岳文超,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从琼,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薛拥波,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郭锐,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明军,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周远芳,女,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薛云天,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文邮政银行)与被告薛拥波、郭锐、李明军、周远芳、岳文超、王从琼、薛云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国,被告李明军、被告岳文超,被告薛云天的委托代理人罗太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芳、王从琼、薛拥波、郭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军、周远芳、岳文超、王从琼、薛拥波、郭锐、薛云天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8966.24元、罚息2461.81元,共计91428.05元(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岳文超系农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薛拥波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发放了8万元贷款。但被告岳文超违反合同规定,从2015年6月28日起便未及时将当月本息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岳文超至今仍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岳文超应归还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8966.24元、罚息2461.81元,共计91428.05元(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利随本清)。被告李明军、周远芳、薛拥波、郭锐为被告岳文超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军、周远芳、薛拥波、郭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云天为岳文超补充担保人,被告薛云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从琼为岳文超配偶,与岳文超有同等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明军辩称,这个借款不应当由他偿还。被告岳文超辩称,这个借款不是他实际使用,全部是薛云天的合作社在支配,且一切业务都是由合作社与银行接洽,因此他不应当偿还这笔借款。被告薛云天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薛拥波、郭锐、周远芳、王从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被告薛拥波与郭锐、李明军与周远芳、岳文超与王从琼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明军、周远芳、薛拥波、郭锐、岳文超、王从琼(乙方)与原告兴文邮政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三户家庭共同成立了一个联保小组,由被告李明军担任该联保小组牵头人。该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月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贷款的金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人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岳文超、王从琼与原告兴文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文超、王从琼向原告兴文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资、购买化肥、果地设施,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为12%,如被告岳文超、王从琼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另外,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将对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进一步提高上述联保小组偿债能力,2014年7月28日,原告兴文邮政银行与被告薛云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薛云天担任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人,对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岳文超、王从琼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被告岳文超、王从琼尚欠原告兴文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966.24元、罚息2461.8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岳文超、王从琼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兴文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文超、王从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岳文超、王从琼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岳文超、王从琼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被告岳文超、王从琼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将上浮30%计算,即对于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1.3%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薛拥波、郭锐、李明军、周远芳与原告兴文邮政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薛云天为上述借款的补充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薛拥波、郭锐、李明军、周远芳、薛云天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从琼、薛拥波、郭锐、周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文超、王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8966.24元、罚息2461.81元;二、被告岳文超、王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3%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薛拥波、郭锐、李明军、周远芳、薛云天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李明军、周远芳、岳文超、王从琼、薛拥波、郭锐、薛云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曾明明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