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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朱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朱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542号原告:王国英,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芬,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英为与被告朱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彦,被告朱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彦,被告朱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英起诉称:2005年,被告因儿子装修房屋、结婚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9000元,合计49000元。因原、被告系姐妹,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前往潘火派出所警调对接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还钱,致使调解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国芬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4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国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取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同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9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后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和录音文字稿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朱国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人殷某陈述:2016年1月8日,证人参与了原、被告在潘火派出所警调对接调解中心的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回答称其向原告借了10多年了,原告也向其借了10多年了,调解员董承义问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被告回答“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2015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7日三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录音均没有被告参与,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2日三段录音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元未还,而被告认为房屋拆迁时已经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7日三段录音均系原告与案外人高春良、陈均耀之间的对话录音,被告并未出现,现高春良、陈均耀均未到庭陈述,且经本院向高春良核实,其表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8日、1月22日两段录音,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于2016年1月8日在潘火派出所警调对接调解中心进行过调解,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反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回答称向原告借款10年是对的,原告也向被告借款10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日的录音,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录音中的声音确系其本人的声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借款发生于2005年,而证人自述其与原告于2012年才认识,其对涉案借款所作陈述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对调解过程的陈述与录音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于2016年1月8日在潘火派出所警调对接调解中心进行过调解,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反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回答称向原告借款10年是对的,原告也向被告借款10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姐妹。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在潘火派出所警调对接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原告在调解过程中要求被告返还2005年借的4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借款10年,但经调解员董承义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2月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回答称现在没有钱,并称其向原告借款10年多,而原告亦曾向其借款10年多。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1日从银行取款30000元、5000元、242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将2005年10月26日所取30000元款项中的20000元在银行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将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1日所取29200元款项中的29000元在银行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合计49000元,被告于2009年还款9000元。被告自认其儿子于2006年3月19日结婚,此前确实因装修婚房所需向案外人阿芬借款60000元,现已还清;原告曾于二十三、四年前向被告借款13000元,在2005年前已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以及被告确认借款的相关录音。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40000元借款时,明确表示没有钱还款,并称其向原告借款10年多,原告也曾向其借款10年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8日的录音,被告在潘火派出所警调对接调解中心的调解过程中,面对原告反复要求其归还2005年所借40000元借款时,自始自终未否认原告所主张借款的存在。如被告的抗辩意见属实,其在调解过程中的表现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其在2016年2月2日的回答自相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儿子装修婚房,被告在庭审自认因儿子要在2006年年初结婚,故在此之前向案外人阿芬借了60000元为儿子装修婚房,但经法庭询问具体借款情况,被告又称记不清阿芬的具体名字及身份。鉴于原告所述的借款目的、时间、金额与被告自述的借款目的、时间、金额较为接近,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儿子装修婚房所借款项系向他人所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所主张借款,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英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