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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蔡始成与卓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始成,卓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063号原告:蔡始成,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远,怀集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卓汶洪,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蔡始成与被告卓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卓汶洪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卓汶洪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8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35000元,其中于2014年5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4日还清;2014年6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清;2014年6月10日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清;2014年8月1日借款90000元,均立下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返还为由百般推托,至今未归还过借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1850元。为维持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民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1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和90000元,各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立下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4日还清;第二笔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清;第三笔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清;第四笔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还约定,如过期不全部还清的当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时,一切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由被告负责。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卓汶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蔡始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始成与被告卓汶洪双方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卓汶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蔡始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蔡始成请求被告卓汶洪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按每笔借款期满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汶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始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借款10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第二笔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第三笔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1日起;第四笔借款90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起诉日)至本院确定还清之日止,按按照年利率6%计]。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卓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少雄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人民陪审员  黄明克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