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吴平、胡伟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平,胡伟波,樊梨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平,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0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胡伟波,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2013年4月16日犯盗窃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樊梨花,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高中文化节,个体户,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10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伟波、吴平犯盗窃罪,樊梨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赣0424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伟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樊梨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平撤回上诉。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雪晴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