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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燕斌与王晓岚、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斌,王晓岚,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07号原告:王燕斌。被告:王晓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原告王燕斌与被告王晓岚、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晓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王晓岚的异议,被告王晓岚依法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斌、被告王晓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并归还从2014年9月20日到实际还清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未还款部分5%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张强发生借款往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强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并由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本息300万元以后的年息按15%计算,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归还部分违约金按5%年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事宜,在无锡崇安区签署了《借款协议》1份,明确上述300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5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5%计付相应利息及逾期未还款部分5%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明确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之后,被告张强未能履行上述协议。2015年4月23日,双方在上述《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另行约定,同意将诉讼地改为常熟市人民法院。被告张强、王晓岚于198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晓岚辩称,1、被告王晓岚在本案前是不认识原告,王晓岚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张强从未告知王晓岚存在该案借款,且未催讨借款。2、被告张强、王晓岚虽是夫妻关系,但名存实亡,分居多年,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是被告张强个人借款。3、原告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本案证据上均没有王晓岚的签字和确认或与王晓岚有任何关联,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晓岚有经济上的往来。原告基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可以看出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张强的经济往来,虽结算名目是借款但实际并非借款。被告认为从原告的举证上来看该案款项并非汇给被告张强甚至是汇给其他人。被告认为内容涉及非法赌博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4、即便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举证无法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本案是有借条、还款协议,但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所以举证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5、原告是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利息,方式是不合法的。6、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对于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综上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明不足,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被告张强个人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晓岚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强辩称,愿意与原告调解后分期给付借款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两被告的结婚证明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晓岚对此无异议。2、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强签署了借款协议且明确有借条。被告王晓岚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协议的第1页都是打印的,没有被告张强的签字或者摁印,基于借款协议与借条形成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有理由怀疑和假设,该协议的第1页和第2页并非一次性形成的;被告同时对于协议上被告张强的签字和指印不申请鉴定。3、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签署管辖问题)。被告王晓岚认为对签署管辖的内容没有异议,2份证据均没有王晓岚的签字,并没有将王晓岚列为该协议的当事人,所有的实质性的内容均是在第1页。4、明细清单3页、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的明细及事实。被告王晓岚认为,借条的内容是被告张强落款的,利息约定为15%,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条虽然出具,但对于款项是否交付,被告存在异议;对于明细清单3页,被告对于三性均有异议,上面仅仅是笼统的笔迹,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张强所写的“上述情况属实”是否指本案借款,无从证明;且原告所列的清单上的笔迹明显不是被告张强;三张清单互相独立,不具有关联性,所写内容包括赌球即存在非法行为;每项内容无法表达出借款的意思,其名目各不相同,如按原告欲证明的款项,款项并非民间借贷的款型,系其他款项;款项往来的适用基础法律关系;从清单上反映并非是借款,而是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总结,本案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5、银行汇款记录、表格2份,以证明原告对其中的22笔款项进行了明示,其中17笔汇款、3项现金、2项利息计算,组成了被告张强写的300万元。被告王晓岚质证后认为,①17笔汇款的汇款凭证系银行出具盖章,对该17笔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系支付本案借款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存在异议;本案借款合意发生在2014年9月21日,原告举证该17笔汇款远早于上述时间且汇款对象基本不是本案的被告张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指示交付。②原告提供的有划线的汇款总额收支约为470万元,虽然其附有相应的清单解释,但仅为原告口头所述,没其他证据副证其真实性。③原告的举证包括笔迹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表格无法形成绝对性的对应,很多为其口头所述,被告无法核对真实性。结合本案的笔迹没有每一页经被告亲自确认,使得本案事实存在很大争议。④根据原、被告的对照及原告提供的清单内容可知很多款项是支付给他人、公司,并非是直接的借款,由此可以反证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⑤本案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以借款名义所做的结算。⑥同时原告已经在清单中注解每笔款项的用途,没有一笔是用于两被告夫妻生活所用,也就是说从原告的举证可以反证被告认为款项是被告张强个人借款。⑦原告与被告张强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⑧对于被告张强收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本案的借款支付。⑨对于现金借款3笔,被告认为没有交付的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⑩对于2笔利息结算,被告对利息结算存在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6、银行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组,以证明4-1、4-2、4-4的收款人都是被告张强(尾号7373的账号)。被告王晓岚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无法核对真实性。7、张志刚(原告爱人)汇款给被告张强的汇款凭证1份,被告王晓岚对此无异议。8、被告张强的名片、原告的名片、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汇款给大南方房地产公司、昌化公司是被告张强指示原告的。被告王晓岚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该组证据,违反了程序规定;原告提供的裁定书、判决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不能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张强有大量经济往来,包括本案欲证明其向被告张强借款的20笔款项;从原告提供的名片来看,原告是昌化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被告张强是董事长,可见原告与被告张强在关系上是非常密切的,双方间与昌化公司具有相应的人身关系,原告汇给昌化公司的款项更加不能证明其是出借给被告张强的借款。被告王晓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两被告的儿子的说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晓岚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即便存在也系被告张强个人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不同意说明书的意见,说明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济南大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原告陈述该款是根据被告张强的指示汇款,其中60万元为原告个人款项,属于借款。2012年3月8日原告向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汇款8万元,原告陈述该款是根据被告张强的指示汇款,为原告款项,属于借款。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汇款32万元,原告陈述该款是根据被告张强的指示汇款,为原告款项,属于借款。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丈夫张志刚的账户向被告张强汇款14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14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38万元,原告陈述该款是根据被告张强的指示汇款,其中8万元为原告款项,属于借款。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2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2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3.6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32.4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97万元,原告指出其中2万元为借款。2014年1月7日原告向吴迎春汇款1307000元,原告指出其中7000元为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向章艳菁汇款22500元,原告指出该款为垫付款为借款。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4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49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11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强汇款2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章艳菁汇款2万元,原告指出该款为垫付款为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强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对所列的借款清单签名予以确认。该明细记载:“1、20147月30日,光大还款一次性加利2万章艳菁,2、2014年元月南京看病8万元,3、2013年度温州还贷36万元,4、以前40万,5、大南方100万,6、100万利息,7、2014.3.6汇张强---储总4万,8、2014.4月南京三德益7.2万,9、工行信用卡(透支)6万元,10、赌球2万,11、利息5000,情况属实,张强,9.19”。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借王燕斌本金和利息(至2014.9.21止)共计叁佰万元整,以后年利息为15%”。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出借方):王燕斌,乙方(借款方)张强,鉴于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前向乙方多次出借人民币共叁佰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附明细清单及借条)。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笔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偿还方式等进行如下约定,以兹信守:1、乙方承诺明确300万中的5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150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2、乙方承诺上述第1项若未按时还款或未按金额还款,其款项所对应金额的利息都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利率按15%的年利息计算,若至2015年底还未还清,所余款项还应承担5%年利率的违约金。甲方王燕斌2014.10.11,乙方张强2014.10.11。”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强在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上签署:“甲乙双方认可此复印件,并同意将诉讼地改为常熟市人民法院。”原告催款无果于2016年1月15日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强在2016年8月2日就借款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书1份,但该调解协议未得到被告王晓岚的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两被告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材料之间相对应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发生经济往来,后签订借款协议,符合一般生活规则;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张强支付的借款款项为204.85万元;其中现金3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在借款明细中也无体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强在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本息为300万元,现在被告张强、被告王晓岚对借款金额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来计算,应为204.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归还借款本息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的借款本金204.8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式和过程,同时也未能提供双方有关利息的计算约定,从金额看,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94.8万元(300万元-204.85万元-3500元),该金额高于借款本金204.85万元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后得到的利息之和565052.32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以借款本金204.8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含借款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后得到的利息之和565052.32元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强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1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204.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申请减少,经审查,本案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之和并未超出年利率24%,违约金应当以204.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因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晓岚、张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晓岚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强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晓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岚、张强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王晓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斌借款本金204.85万元,并给付利息565052.32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4.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强、王晓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燕斌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4.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以上二项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燕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00元,由原告王燕斌负担4689元,被告张强、王晓岚负担317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171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