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028号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53675139W。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址山圩。法定代表人:谢尚锦。被告:谢尚锦,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允,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小额公司”)诉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99167元);3.被告谢尚锦、李允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谢尚锦抵押的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4幢202房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4)借字第182号),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双方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上述借款己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发放给林财浓。同日,被告谢尚锦、李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尚锦、李允对原告向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被告谢尚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尚锦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4幢202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0200004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0200002863)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经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他项权登记,设定权利人为原告。借款后,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只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9167元(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年利率上限24%,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民(2014)借字第18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未依约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指定借款转入林财浓名下账户,等等。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借款借据》订明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2014年12月9日,被告谢尚锦、李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民(2014)保字第09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尚锦、李允为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贷款350000元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等等。2014年12月9日,被告谢尚锦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民(2014)抵字第03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尚锦以自有的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4幢202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02000049**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其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在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前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0200002863号),抵押权人是原告。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9167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谢尚锦、李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谢尚锦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国民小额公司请求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1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据充分,于法有合,应予支持。被告谢尚锦以其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4幢202房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在上述欠款本金和违约金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理据充分,于法有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尚锦、李允自愿为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今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及违约金,被告谢尚锦、李允应就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尚锦、李允就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理据充分,于法有合,应予支持。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1日起向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尚锦、李允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之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即被告谢尚锦所有的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13号14幢202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02000049**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各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平审判员  何建通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