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伟与金不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金不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188号原告:张伟,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不换,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张伟诉被告金不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不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金不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不换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不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金不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归还,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留存,载明了上述约定事项。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不换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不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不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不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