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桑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桑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922号原告:李玉龙。被告:桑志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龙诉被告桑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志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为139532.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费玉山驾驶辽P×××××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绥中县102线公路363公里+9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玉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桑志阳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费收据。4、施救费收据。上述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玉龙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绥中县医院进行的住院治疗,在其他医院进行的门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对于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达成协议,依据协议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25000元。评估费收款收据,评估费是因为评估受损车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玉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玉龙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李玉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2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3、护理费10477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101.72元/天,原告住院治疗97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1天,原告李玉龙护理费为101.72元×6天×2人+101.72元×91天=10477元;4、误工费22451.2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5559元计算,误工费为179.61元/天,原告住院治疗97天,出院后依照医嘱需休息4周,误工天数共计125天,误工费为179.61元×125天=22451.25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6、车辆损失25000元;7、施救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1831.4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费玉山为桑志阳雇佣的司机,费玉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桑志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1831.43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桑志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龙经济损失121831.43元。二、被告桑志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三、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桑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