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忠与被告徐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忠,徐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712号原告黄建忠,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教师,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贵华,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负责人钟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建忠与被告徐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庭甲、被告徐贵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贵华赔偿各项损失259233.36元(不含已赔偿的部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徐贵华驾驶湘J9KL**小型客车从在湖北省公安县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15时50分,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子龙车站门前路段朝南右转弯时,遇黄建忠驾驶的湘J92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驶来,因徐贵华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建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建忠受伤后,先后送往安乡县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徐贵华辩称:一、与黄建忠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黄建忠无驾驶证,也应负事故责任;三、其它意见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为准;四、己赔偿医疗费22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一、黄建忠无驾驶证,也应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中部分项目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支持;三、己赔偿10000元;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徐贵华驾驶湘J9KL**小型客车从在湖北省公安县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15时50分,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子龙车站门前路段朝南右转弯时,遇黄建忠驾驶的湘J92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驶来,因徐贵华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建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建忠受伤后当即送入安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开支医药费807.77元。又于当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开支医药费62645.59元。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7日入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开支医药费1000元。门诊医药费237元。黄建忠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确认其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外伤性耳聋损害构成九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期20天,护理1人20日。鉴定费1000元。湘J9KL**小型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徐贵华己支付赔偿款22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己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8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黄建忠系安乡县城北中学教师,因本次事故每日减少收入85元。3、黄建忠有一被扶养人,即其母亲马红玉,1950年2月7日出生,马红玉有两个扶养人。黄建忠就以上争议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马红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安乡县安障乡沙湖口村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二被告认为黄建忠无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黄建忠系教师,无收入减少证明,不能支持误工费。马红玉系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本院认为,徐贵华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建忠的损害后果与其有无驾驶证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认定。黄建忠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二被告此项异议成立。马红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黄建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或足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黄建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90.36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807.77元+62645.59元+1000元=64453.3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天×50元/天=1700元;③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④后期治疗费6000元;⑤门诊医药费237元。2、伤残损失184693元。其中:①护理费80天×80元/天=6400元;②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并依原告及到庭被告意见,本院认定为500元;③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23%=132654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9501元/年×15年×23%/2=33639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3、鉴定费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61083.36元。黄建忠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只予部分支持。误工费、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徐贵华应承担的对黄建忠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赔偿额分别为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120000元。余额261083.36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鉴定费1000元=140083.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偿。两险合计260083.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己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251083.36元。黄建忠应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徐贵华2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忠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忠各项损失140083.36元,两险合计260083.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己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250083.36元;二、原告黄建忠在获取保险赔偿额后返还被告徐贵华垫付的医药费228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建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8.5元,减半收取2594.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94.25元,由被告徐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 德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陈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