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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古厚军、陈明宏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古厚军,陈明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江郡苑小区*幢*层。法定代表人:张得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娇娇,女,生于1993年5月3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厚军,男,生于1982年7月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宏,男,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系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龙江建司(发包方)承建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后,于2012年1月20日与被告陈明宏(承包方)签订了《施工项目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载明:经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会议研究,决定任命陈明宏为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工程内容是1、工程名称为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2、工程地点为宁强县七里坝新区。3、工程承包范围是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工作任务,包工、包料、保安全。4、工程规模及承包价款是工程造价406.82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书价为准。5、承包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指标以及发包方要求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保修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财务结算是1、本工程实行项目指标考核制、自主经营、统一核算、结余奖励。所有对外发生的指标外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承担,未经发包方签证的经济手续,发包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2、所有工程款结算业务,必须经发包方财务部经办,汇入发包方指定的公司法人账户。承包方使用资金按财务制度由发包方财务部门支付,项目部未经发包方财务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私自在建设方结款和借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龙江建司任命被告陈明宏为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为该项目部刻制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技术专用章一枚。2012年6月1日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甲方)与原告古厚军(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水泥制品)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保质、保量的按时供给甲方到其工地,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2、甲方在收到货后十五日内付给乙方80%的货款,余款部分在竣工验收后半月内付清,付款以实际用量结算。3、供货价格如下,①350×500防撞道沿每块15元。②500×300平石每块10.5元。③250×600道沿每块7.5元。④500×250×4.5条纹砖每块5.1元。甲方由被告陈明宏署名并加盖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技术专用章。此后原告按照供货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不成,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明宏之妻在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供货的单据共���进行核对,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为56658元+90916元=147574元。被告陈明宏于2012年6月4日、2013年7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现实际欠原告货款87574元。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于2011年4月7日在《汉中日报》登载公告载明“……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或承包协议,必须经公司合同风险部审查,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行政公章。对外发生的劳务、租赁、购销、专业分包等经济业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口头合同或加盖资料专用章等其它印章的合同,我公司不承认其效力,概不负责……”。2013年3月28日,又在汉中日报上登载公告载明:“……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或承包��议,必须经公司合同风险部审查,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行政公章。对外发生的劳务、租赁、购销、专业分包等经济业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任何个人签字或在条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均不代表公司业务,我公司概不负责……”。2013年12月4日,在《汉中日报》登载公告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已经完工。凡涉及工程外欠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者,请在见报后三十日内到我公司结算。逾期视为弃权责任自负”三份公告,以此欲证实不应由七公司向原告清偿下欠货款。现该工程项目未进行决算。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供货协���。2、入库通知单。3、出库单。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明宏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的凭证。2、项目经理个人外欠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债务的公告。3、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明宏作为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技术专用章,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供货协议》效力待定,后原告按照《供货协议》将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部所需的水泥制品运至该项目部工地,该项目部派人验收后已��使用并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项目部时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其对外责任应由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该《供货协议》对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本案被告陈明宏与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本案处理结果与被告陈明宏有一定利害关系,鉴于被告陈明宏前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其对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明宏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60000元,剩余87574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本金87574元之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利息之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古厚军货款87574元��二、被告陈明宏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古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上讲,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再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更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错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院在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结合本案事实来讲,陈明宏不具备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上诉人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陈明宏签订合同,《供货协议》上加盖的也只是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仅能用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签证、备案等。3、被上诉人古厚军在判断陈明宏是否具有代理权时,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因上诉人于2011年4月7日、2013年3月28日在《汉中日报》登载公告载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在对外签订劳务、租赁、购销等合同时,必须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任何个人签字或在条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均不代表公司业务,公司概不负责。且根据上诉人与陈明宏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书》也明确约定,所有对外发生的指标外债务,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未经发包方签证的经济手续,发包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陈明宏与古厚军签订的《供货协议》的行为,系陈明宏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明宏所欠货款87574元,还应当减去应缴纳的税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汉台区法院(2015)汉台民��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古厚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明宏因下落不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陈明宏系上诉人龙江建司的职工,被告龙江建司(发包方)承建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后,于2012年1月20日与陈明宏(承包方)签订了《施工项目合同书》,任命陈明宏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2014年底,陈明宏离开项目工地下落不明。其余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古厚军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宏系上诉人龙江建司的正���职工,龙江建司承包宁强县七里坝新区迎宾路交通环岛工程后,于2012年1月20日与陈明宏(承包方)签订了《施工项目合同书》,任命陈明宏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故陈明宏在该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龙江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陈明宏与被上诉人古厚军签订《供货协议》,从古厚军处购买工地施工所需的平石、道沿、条纹砖等水泥制品,并由古厚军负责将材料运至施工工地。故被上诉人古厚军在签订和履行《供货协议》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明宏是代表公司在完成职务行为。虽然上诉人于2011年4月7日、2013年3月28日在《汉中日报》登载公告载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在对外签订劳务、租赁、购销等合同时,必须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任何个人签字或在条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均不代表公司业务,公司概不负责。本案所涉的《供货协议》在落款签章时仅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古厚军将所供的水泥制品运至工地,由项目部验收并实际使用,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所发的公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虽然上诉人与陈明宏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未经发包方签证的经济手续,发包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这属于上诉人与陈明宏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综上,陈明宏与古厚军签订的《供货协议》的行为,系其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对该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认为陈明宏所欠货款87574元,还用当减去应缴纳的税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应缴纳的税款的相关证据,且所欠货款87574元系上诉人与古厚军在一审审理中共同对账认可的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宏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