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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燃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人石瓶装燃气服务点与季清,南京斯比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燃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人石瓶装燃气服务点,季清,南京斯比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78号原告深圳市深燃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人石瓶装燃气服务点,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应人石新村1巷1栋102,组织机构代码58271326-1。负责人吴景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清,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南京斯比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59804384-8。法定代表人季清。被告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龙马资讯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527735-3。法定代表人游贤能。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气费用39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燃气管道设备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6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770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9型号煤气瓶7瓶、14.5型号煤气瓶6瓶366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季清(乙方,合同需方写为“恩斯迈德盛膳食餐厅”)签订《商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液化石油气;合同期限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YSP-50气体净重量49KG±1KG/瓶,YSP-15气体净重量14KG±0.5KG/瓶;产品价格为市场价格;改装炉头与安装管道产生费用20000元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供货商需求货源,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有违约乙方需向甲方赔偿改装炉头与安装管道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余一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利润,违约金违约次月一次性付清;钢瓶与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以借用的方式使用,合同解除时乙方返还甲方钢瓶与设备;结算凭证,甲方所组织的液化石油气送到乙方餐厅后,甲方必须要求乙方相关工作人员在甲方送货单上签收,以此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当月所产生煤气费用在次月月尾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如有违约按日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收取。2015年3月11日,被告季清出具收到原告安装管道设备费用20000元的收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季清的要求将燃气送至被告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处,合同的恩斯迈德盛膳食餐厅实为被告南京斯比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部分有个人签收,但签收人身份不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前三项诉讼请求总数的30%计算。经查,恩斯迈德盛膳食餐厅未经工商登记。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季清签订《商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斯比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如向第三方供货商需求货源、单方终止合同,需向甲方赔偿改装炉头与安装管道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送货单上收货人的身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煤气费、合理开支、违约金及煤气瓶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深燃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人石瓶装燃气服务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