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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启东与许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东,许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548号原告:陈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远兵。原告陈启东与被告许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被告许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两个月,但被告此后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又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但仍然拖欠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许远兵辩称,2015年4月8日,我给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后不应再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许远兵与原告陈启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方按月付给贷款方利息,利率为3%;违约期间另按利率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上,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均签名,借款方、担保方并且捺印),并给其立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陈启东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向被告许远兵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账97000元。同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两个月。借款之后,被告连续七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每次3000元,共计21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所欠本金10万元、利息34560元,每月还款至少五千元。如不按时还款,按每次一千元付清收费。之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分别还款一万元、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远兵2015年4月8日给原告陈启东立下“还款承诺书”,原告陈启东接受其承诺,系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远兵未按约定每月还款至清偿完为止,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承诺书”中“如不按时还款,按每次一千元付清收费”之表述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定义为每违约一次(即一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许远兵尚欠原告陈启东借款119560元,违约时间从2015年7月8日开始。综上所述,被告许远兵应当返还原告陈启东借款119560元;并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东借款11956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启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许远兵负担(原告陈启东已预交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