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晓刚与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刚,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005号原告:陈晓刚,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榕,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辉茂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晓刚诉被告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刚的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铁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西铁照明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晓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铁照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铁照明公司是违法解除与原告陈晓刚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被告西铁照明公司无故向原告陈晓刚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陈晓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与原告陈晓刚的劳动关系,其真实原因是被告西铁照明公司单方口头提出将原告陈晓刚调至其他工作场所工作,原告陈晓刚不同意调岗安排,被告西铁照明公司故提出终止与原告陈晓刚的劳动关系。被告西铁照明公司虽有自主用工权,但是将原告陈晓刚调至其他工作场所,实质上是随意变动了原告陈晓刚的工作地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及征得原告陈晓刚同意,而被告西铁照明公司在原告陈晓刚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提出终止与原告陈晓刚的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被告西铁照明公司应向原告陈晓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直接采信被告西铁照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楚,被告西铁照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年限恰恰与被告西铁照明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致,这与常理不符。试想,正常的工作年限是整数,有哪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会出现零头,再者,该劳动合同的第一页的纸张与后面纸张存在巨大的差别,明显可以看出第一页是后期添加上去的,被告西铁照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待确认。而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直接采信该劳动合同,认定原告陈晓刚的合同期限是到2016年1月15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西铁照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晓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晓刚于2010年6月1入职西铁照明公司处,任职电工,后于2016年1月16日离职。陈晓刚提交的劳动合同反映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有陈晓刚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陈晓刚确认该签名及指模捺印为其本人所签、所印,因该劳动合同是非密封状态,其认为该合同第一页是西铁照明公司事后添加上去的,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陈晓刚主张西铁照明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合同,其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经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西铁照明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以陈晓刚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辱骂上司,属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为由,通知其于2016年1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陈晓刚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并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予以证实,经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反映客户名称为陈晓刚,其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每月收取转账存入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309元、4316元、5117元、3385元、4496元、4541元、4465元、4495元、4495元、4495元、5632元。陈晓刚于2016年3月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西铁照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811元(4801元×5.5个月×2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77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陈晓刚的仲裁请求。陈晓刚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首先,陈晓刚确认其与西铁照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确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及指模捺印为其本人所签所印,虽其称该合同第一页为西铁照明公司事后添加上去的,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陈晓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认定陈晓刚与西铁照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次,陈晓刚主张其离职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仅能证实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13.27元(5309元+4316元+5117元+3385元+4496元+4541元+4465元+4495元+4495元+4495元+5632元)÷11个月,故本院认定陈晓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613.27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晓刚和西铁照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15日期满,西铁照明公司通知陈晓刚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实质是西铁照明公司不愿与陈晓刚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西铁照明公司应支付陈晓刚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结合上述认定陈晓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13.27元,故西铁照明公司应支付陈晓刚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79.62元(4613.27元/月×6月)。西铁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李晓刚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晓刚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79.62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晓刚预交,其同意由被告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西铁照明(中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陈晓刚,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梦勤书 记 员 吴嘉敏第2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