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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占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055号原告刘占芳,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牛树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所,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包秋华,男,公司职工。被告文生,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刘占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法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所、包秋华、被告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芳诉称,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文生驾驶牌照号为翼EUM869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角枫广场东南角路口处时,与沿科右中旗文化局西侧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仁哲里木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的由刘占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占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实。事故发生后,刘占芳被送往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左侧膝关节外伤,3.肺炎,花去药费4985.96元。事故发生后,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文生驾驶的翼EUM869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兰民,车辆已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35.4元,其中医疗费4985.96元,伙食补助13天的1300元,误工费13天、每天98.89元、共计1285.57元,护理费13天、每天是113元、共计1469元,营养费13天的1584.87元。要求被告文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文生的保险在保险期间,我们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文生辩称,我已经投保了,所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文生驾驶牌照号翼EUM869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角枫广场东南角路口处时,与沿科右中旗文化局西侧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巴仁哲里木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刘占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占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生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占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占芳到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985.96元。经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左侧膝关节外伤、3.肺炎。另查,翼EUM86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兰民,2016年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原告刘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被告文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占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文生按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长期医嘱标注为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占芳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1.医疗费合理损失4985.96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1469元(113元/天×13天),以上1-3项7754.96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文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芳合理损失7754.96元;二、被告文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生负担50元,原告刘占芳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法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乌日韩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