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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春中与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刘双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中,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583号原告吴春中,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890-8。法定代表人王敏,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祥伟、程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中与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强、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中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二间,即XX.XXXX商X-XX号和XX.XXXX商X-XX号,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0000元。之后,原告又委托被告对订购的二间商铺进行出售。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注销商铺的费用1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退还向原告收取的定金90000元,但是,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均拒绝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收取的定金90000元和商铺注销费用10000元,共计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认购书》,也没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和注销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双友系被告单位的销售主管,2014年8月13日,刘双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认购书》,《认购书》确认原告认购XX.XXXXX-XX号(建筑面积29.06平方米)和X-XX号(建筑面积25.95平方米)两间商铺,X-XX号商铺价款为666696元,X-XX号商铺价款为396905元;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定金90000元,并在2014年10月30日,凭本《认购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定金收据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定金将不计息全额转为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购房首期款。该《认购书》载明的卖方为被告,买方为原告,经办人“兰雪”的名字系打印,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只是刘双友在审核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签订《认购书》当天,原告将90000元定金存入刘双友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帐户。之后,原告决定退房,便委托刘双友将认购的商铺转卖出去,并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刘双友合同注销费10000元,刘双友表示,合同注销后,于2015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商铺定金90000元。同时,刘双友针对定金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吴春中交来的认购商铺X-XX、X-XX,定金现金90000元,原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签约,由于特殊原因,现吴春中委托刘双友代卖以上两个商铺,以上商铺重新销售出去后,退还吴春中交纳的定金90000元”。嗣后,由于刘双友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刘双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和刘双友连带返还向原告收取的购房定金90000元和商铺注销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认购书》、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销售主管刘双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书》,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和商铺注销费,但《认购书》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购房定金和商铺注销费亦由刘双友收取,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同时,刘双友仅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获得被告对外签约和收款的授权。而原告作为一名购房者,没有依照购买房屋的常规程序进行操作,特别是支付相关钱款应当到财务人员处而不应当交付给销售人员,这应该是社会的一般常识,原告却没做到,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及付款的环节上缺乏应有的谨慎,主观上不具备善意和无过失的条件,刘双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由刘双友收取的购房定金及商铺注销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追加刘双友为被告并要求刘双友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刘双友与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被告,原告要求追加刘双友参加诉讼,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向刘双友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