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梁洪运与袁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运,袁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336号原告:梁洪运,男,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佳平(又名贾丽萍),女,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洪运与被告袁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运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佳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洪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袁佳平陆续借原告人民币134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截至2016年6月11日因被告袁佳平本息未还,同日双方将之前的本息结算后被告袁佳平向原告出具200万元人民币借条,双方仍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季付息,没约定还款期限。后发现被告对外负债巨大,原告即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只好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袁佳平向原告提出要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需要;2014年5月12日袁佳平又向原告借了188000元;2014年9月28日袁佳平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袁佳平又向原告借了45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1.5分利息,没有对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均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出借款项,除此之外,在此期间,原告还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520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4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为20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到梁洪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一分五,按季付息9万元。如不能付款,愿承担一切责任,袁佳平,2016年6月11日”。本案在起诉前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用5千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八组证据:1、2016年6月11日袁佳平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4年1月8日转袁佳平20万元借款凭证二份;3、2014年5月12日转袁佳平188000原借款凭证一份;4、2014年9月28日转袁佳平15万元借款凭证一份;5、2014年9月30日转袁佳平45万元借款凭证一份;6、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出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6月11日,双方对之前多次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息合计200万元的借据,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据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佳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洪运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