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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与泸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加德,张天贵,张天有,张天明,泸州市殡仪馆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加德,女,生于1947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贵,女,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忠,男,生于1956年3月8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黑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有,男,生于1969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忠,男,生于1956年3月8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黑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明,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忠,男,生于1956年3月8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黑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殡仪馆,住所地泸州市蓝天镇杨桥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证:45099481-5。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殡仪馆馆长。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因与泸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加德,张天有以及上诉人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忠,被上诉人泸州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严格办事;二、张洪全遗体是纳溪公安分局送到殡仪馆保存的,并不是四上诉人送去保管的,故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关系;冷冻费计算时间有误。三、殡仪馆在保管张洪全遗体的过程中,造成张洪全遗体内脏器官全部没有的事实,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泸州市殡仪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市殡仪馆系从事遗体冷藏、火化,丧葬用品服务等业务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被许可收取遗体冷冻费5元/时,非正常遗体增加一倍。邱加德系死者张洪全之妻,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系死者张洪全之儿女。2012年1月19日,张洪全与人纠纷过程中死亡,其遗体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送到泸州市殡仪馆保存。同日,张天有与泸州市殡仪馆签订了《殡仪服务委托书》,约定遗体冷冻费10元/时,服务期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委托书还对其他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31日,张天有再次与泸州市殡仪馆签订了《殡仪服务委托书》,约定遗体冷冻费10元/时,服务期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2012年6月14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向泸州市殡仪馆发出《强制火化通知书》,通知:“死者张洪全与人纠纷抓扯后心脏病发身亡,后尸体保存于殡仪馆处,经多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明确,其尸体无保存必要,报泸州市公安局同意后通知死者张洪全家属自行火化遗体,但张洪全家属拒不火化。后报请泸州市公安局批准同意,强行对张洪全尸体火化。现通知贵馆,火化张洪全尸体。”2015年9月30日,泸州市殡仪馆向张洪全家属(张天有)邮寄了律师事务所的函,要求张洪全家属限期于2015年10月15日前来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逾期其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2015年10月13日,张洪全的家属邱加德、张天有等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函予以了回复。其后,泸州市殡仪馆以张洪全家属拖欠遗体冷冻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张洪全遗体冷冻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张天有分两次与泸州市殡仪馆签订了《殡仪服务委托书》,约定了遗体冷冻费10元/时,殡仪服务期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在张天有与泸州市殡仪馆签订的殡仪服务期限届满后,死者张洪全的近亲属并未前来办理遗体的冷冻手续或者处理遗体,鉴于遗体系特定之物,其保存需特定的条件。泸州市殡仪馆对张洪全的遗体继续冷冻保存,其并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故泸州市殡仪馆与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事实,进而产生了相应的无因管理之债,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即负有偿付泸州市殡仪馆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同时,作为管理人的泸州市殡仪馆负有将管理情况及时通知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的义务。而其在无因管理开始时,并未及时通知,直到2015年9月30日,其才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张天有邮寄律师函,函告:“张洪全的遗体长期存放于殡仪馆处,增加了家属的经济负担,限期于2015年10月15日前来办理火化手续,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2015年10月13日,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针对该函予以了回复。泸州市殡仪馆主张系不知道张洪全家属的具体地址而没有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殡仪馆既然能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到死者家属,那在2012年6月20日无因管理行为开始时就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虽然公安局机关在该时间段已通知死者家属火化张洪全的遗体,但该通知的主体并不能当然的视为泸州市殡仪馆,而且通知的内容也不尽然相同,泸州市殡仪馆通知的内容系冷冻张洪全遗体的管理事实本身,即通知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办理遗体的冷冻手续或处理遗体。因此,泸州市殡仪馆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全案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即泸州市殡仪馆因冷冻张洪全遗体支出的必要费用中,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而在2015年10月15日其履行了通知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的义务后,冷冻张洪全遗体支出的必要费用则应当由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泸州市殡仪馆收费许可证上载明了“遗体冷冻费5元/时,非正常遗体增加一倍”,在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作出“死者张洪全系因与别人发生纠纷抓扯后心脏病发身亡”的通知后,张洪全的遗体已属正常遗体,应按5元/时计算遗体冷冻费,因此泸州市殡仪馆于2012年6月20日起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即为5元/时。综上,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应当支付泸州市殡仪馆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计1212天×24时/天×5元/时÷2(承担一半的责任)=72720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截止时间),计16天×24时/天×5元/时=1920元,合计74640元。因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系死者张洪全的近亲属,故殡仪馆要求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连带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泸州市殡仪馆从2012年6月20日到2015年10月31日因冷冻张洪全遗体而支出的必要费用74640元;二、驳回泸州市殡仪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7元,泸州市殡仪馆承担4075元,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连带承担1642元。二审中,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一、纳溪区公安局火化张洪全遗体通知,以此证明冷冻费应该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二、三份尸检报告、张洪全遗体照片一张、申请书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此证明殡仪馆在保管张洪全遗体过程中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冷冻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火化通知、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火化通知、尸检报告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张洪全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死亡,纳溪公安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将张洪全遗体送交殡仪馆作为证据保全,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但并不能因为公安机关介入该事件,而影响四上诉人对张洪全遗体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张天有代表其家人分两次与泸州市殡仪馆签订了《殡仪服务委托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认为即便要承担殡葬冷冻费都应该从2014年9月10日公安局的火化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张天有签订的殡葬服务委托书2012年6月19日到期,到期后殡仪馆没有负责保管张洪全遗体的合同义务,此时起殡仪馆为了四上诉人的利益继续保管张洪全遗体,构成无因管理。一审法院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冷冻费并无不当。公安机关依法摘取张洪全器官做病理检验,并不能据此认定殡仪馆在保存张洪全遗体的过程中有过错。故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程序转换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邱加德、张天有、张天明、张天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