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11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被告:覃某某,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某与覃某某离婚;2、请求判令养子覃某某由覃某某抚养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覃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收养一男孩名覃某某(2003年12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覃某某曾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财产分配未达成协议,覃某某撤回起诉,经法院裁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覃某某辩称,之前起诉离婚是想吓唬杨万年,现在杨某某起诉离婚,不能分割房屋,房屋是覃某某父母购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万年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覃某某书写的起诉状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拟证明覃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养子覃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杨某某与覃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并愿意跟随杨某某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照片3组,拟证明覃某某于2015年7月起诉与杨万年离婚后,将杨某某衣物丢出家门的事实,该证据能够反应双方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关心与爱护,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杨某某与覃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覃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杨万年离婚,因协议未果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致使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覃某某离婚,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杨某某要求与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养子覃某某表示愿随杨某某生活,杨万年同意抚养覃某某,并要求覃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要求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做处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覃某某离婚;二、养子覃某某由杨某某抚养成年,覃某某自2016年11月1日始,每月承担覃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覃某某有探望覃某某的权利,杨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交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