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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戚某1、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戚某1,戚某2,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930号原告:张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1,女,199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戚某2,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杨某,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戚某1、戚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堂,被告戚某2、杨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戚某1相识,后给付被告见面礼24000元。2016年正月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当天退还10000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戚某1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0元。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加之被告戚某1不愿要孩子,两人的感情逐渐恶化。被告戚某1在原告家生活28天后,于2015年5月22日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及家人托多人协商,被告戚某1不愿与原告生活,且不愿退还彩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及价值2400元的金戒指一个。被告戚某1、戚某2、杨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96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戚某1实际同居时间较长,二人在结婚前就已经同居生活;戒指是赠与被告戚某1的,不属于彩礼范围;结婚时戚某1带到原告家的有嫁妆,另外剩余的钱戚某1带到原告家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戚某1经媒人介绍定立婚约,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被告当场返回2000元。2016年2月16日,双方协商婚期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当场返回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戚某1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迎娶戚某1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0元,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96000元。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戚某1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一个月,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戚某1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双方在接触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戚某1购买价值2400元的金戒指一个。同时查明,被告戚某1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液晶电视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蚕丝被二条、棉被十二条。另查明,被告戚某1自2016年5月1日起即开始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购物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某以与被告戚某1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96000元,数额较大,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的结婚目的并未真正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戚某1退还彩礼款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戚某2、杨某作为戚某1的父母,系戚某1婚礼的具体操办者和彩礼款是实际接收者,应当与戚某1共同退还该彩礼款。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被告退还实际接收彩礼款的70%为宜,计款96000元×70%=67200元。原告为增加与被告戚某1之间的感情,购买戒指并给予戚某1,系赠与行为,在赠与的财产交付后,被告可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某1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1、戚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67200元。二、被告戚某1的个人财产液晶电视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蚕丝被二条、棉被十二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归被告戚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张某负担574元、被告戚某1、戚某2、杨某负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玉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