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德财与孙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财,孙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93号原告唐德财,男,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恒祥,系原告的亲属。被告孙树林,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唐德财诉被告孙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林,被告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财诉称,2016年8月30日11时40分,孙树林驾驶车牌号为鲁P717**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肃临线行驶至201公里600米时,将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382.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树林未答辩。被告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商业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理赔材料,如未提供,我公司在商业保险内免赔。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系鲁P717**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孙树林系该公司的司机。2016年8月30日11时40分,孙树林驾驶该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1公里6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唐德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德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德财不负事故责任。唐德财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382.75元,其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第7.2.2项规范多根肋骨骨折的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唐德财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医疗费为11,382.75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酌定为45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公司19,77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3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7天,数额为210元,上述各项共计14,38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树林和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德财14,381.75元。二、驳回原告唐德财对被告孙树林和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德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