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尤元启与张再新、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元启,张再新,吴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399号原告:尤元启,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建筑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再新,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吴杰,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3944995-7。负责人:曲学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元启与被告张再新、吴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元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被告吴杰、天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尤元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尤元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4235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尤元启驾驶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700M时,与停放在路东侧的苏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尤元启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再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再新驾驶车辆在天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尤元启的损失。综上所述,张再新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张再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吴杰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再新是吴杰雇佣的驾驶员;3、尤元启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也不应由吴杰承担;4、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天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3、保险公司要求查看张再新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4、尤元启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同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天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未提供车损证明,要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安财保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天安财保并未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尤元启在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2日两次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因尤元启庭审后提交了金寨县人民医院的入住院凭证及金寨县人民医院和叶集中医医院的用药清单,故本院对尤元启诉请的医药费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尤元启未提供车辆毁损证明,因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载明事故“造成尤元启受伤,两车受损”,且尤元启提供了摩托车维修发票,故本院对尤元启诉请车损2000元予以支持;辩称尤元启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应按照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计算,因天安财保并未申请对尤元启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称对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尤元启的误工减少收入,因庭审后尤元启仅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并无相应的具体工资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500元每天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3.95元每天计算。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尤元启驾驶摩托车与苏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尤元启受伤,车辆受损。尤元启受伤后在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尤元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再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杰系苏G×××××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车辆在天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尤元启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情一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吴杰垫付医疗费1419.4元,给付尤元启现金10000元。本案庭审后,根据天安财保申请,金寨县人民法院对尤元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尤元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未达轻度张口受限,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元启因交通事故受伤,张再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尤元启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7:3.尤元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62.15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营养费3200元(80天×4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5天×40元)、(5)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6)误工费20092.5元(150天×133.95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51106.65元,应由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尤元启医疗费、维修费等39944.5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尤元启医疗费3348.6元(11162.15×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元启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39944.5元(尤元启在领取案款时返还被告吴杰垫付款合计11419.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元启医疗费33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被告吴杰负担9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656.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尤元启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