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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薇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287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桢,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薇波,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诉被告徐薇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桢、被告徐薇波、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281元、车辆修理费16,15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停运损失13,281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0时,被告徐薇波与原告海博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沪FW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徐薇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徐薇波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薇波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酌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徐薇波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沿辰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沿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辰花公路茸兴路路口处,徐薇波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沈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沈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叶超、阙周榆受伤。事发时,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哪一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引发本起事故无法查清。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FWXX**小型轿车系原告海博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6,150元。经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16,15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1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张吉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车驾驶员和两名乘客受伤。在(2016)沪0117民初2145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沈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沈某某44,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沈某某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某某5,267.9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定损报告、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2016)沪0117民初214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徐薇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1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徐薇波承担5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1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徐薇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薇波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车辆维修费16,150元,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元;余款16,050元由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计8,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薇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