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杨新与陆铭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杨新,陆铭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杨新,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铭权,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王杨新因与被申请人陆铭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杨新申请再审称,王杨新提交的《水田借耕证明》、《关于陆东武陆某、王杨新村民的申请答复》、陆东武陆某身份证、《关于王杨新村民的申请答复》等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砂糖桔果树的受损面积为2.3亩,按照每亩110棵、每棵235元的标准计算,王杨新的经济损失应为59455元。此外,王杨新曾就涉案砂糖桔果树的赔偿事宜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谭焕全谭谋作为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者参加了调解、和解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履行法定职权追加谭焕全谭谋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陆铭权向王杨新支付经济损失5945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陆铭权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铭权应向王杨新赔偿涉案果树的金额问题。王杨新主张果园的受损面积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由阳山县七拱镇政府农业办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的0.619亩之外,还应包括陆东武陆某转让给王杨新的0.458亩和重新测量的1.223亩面积。首先,单从王杨新提供的阳山县七拱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王杨新与陆东武陆某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及王杨新对该部分受损面积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该部分土地确存在被侵害的情况,王杨新并非该部分土地的权属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对王杨新关于陆铭权赔偿陆东武陆某转让给其的0.458亩果林面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从王杨新提供的阳山县七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测量数据表内容可知,该测量数据表上仅载有一些数字和姓名,表上的数据并没有相对应的计量单位,况且王杨新亦无法对表上的数据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数据表的内容无法认定王杨新果园的受损面积。因此,二审法院对赔偿该部分受损面积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王杨新主张一、二审法院应追加谭焕全谭谋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谭焕全谭谋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以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杨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雄英田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