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盖全与乌会彬、郭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全,乌会彬,郭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677号原告:盖全,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乌会彬,男,1988年10月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郭明月,女,1992年5月出生,满族,现住乌兰浩特市。(与被告乌会彬系夫妻关系)原告盖全与被告乌会彬、郭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全、被告郭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乌会彬、郭明月给付欠款60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乌会彬、郭明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该款到期之后,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明月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笔钱担保人刘庆满用了30000.00元,我们用了30000.00元。被告乌会彬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乌会彬、郭明月向盖全借款6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7月1日,担保人刘庆满,该笔借款本金为560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刘庆满为郭明月出具30000.00元借据,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盖全提供的借据、抵押合同、被告郭明月提供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盖全与被告乌会彬、郭明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明月辩驳,该借款担保人刘庆满用了30000.00元,我们用了30000.00元。因担保人刘庆满向被告借款并出具30000.00元借据,被告应当向刘庆满主张权利。借据中的借款人为被告乌会彬、郭明月,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告乌会彬、郭明月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另该笔借款原告自认本金为56000.00元,故对借款本金数额56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会彬、郭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全借款56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56000.00元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0元,由被告乌会彬、郭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