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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二林、张德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二林,张德兰,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1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江苏苏尊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二林,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德兰,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琥熟街道河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刘二林、张德兰、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晨,被告豪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林、张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二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9202.08元,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6592.51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刘二林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1404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刘二林、张德兰所抵押的位于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西花园伦敦城XX幢304室房屋、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汇景新苑XX幢304室房屋、秦淮区大光路XXX号2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豪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二林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并进行公证,原告为其提供29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刘二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刘二林申请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刘二林发放贷款290万元,但其自2016年2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金2899202.08元、利息、罚息、复利186592.51元。刘二林和张德兰提供了三套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豪林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刘二林违约后,豪林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刘二林、张德兰亦未变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二林、张德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豪林公司辩称:1、豪林公司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附表中没有签字盖章,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便豪林公司存在担保行为,但因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行为无效;3、授信合同手写内容是原告后添加的,并非豪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豪林公司没有约束力;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并且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豪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光大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刘二林提供290万元的贷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授信额度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刘二林、张德兰将其所有的三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豪林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明细、欠息明细,证明被告刘二林逾期还款及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豪林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并未盖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被告豪林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光大银行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经本院询问,豪林公司对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保证人处的公司盖章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各方以及具体的授信种类、额度、期限、担保方式、补充条款等均指明系附表的第几项,且该合同的签订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故对于附表,本院认定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组成部分,豪林公司仅称附表系后加,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光大银行与刘二林、张德兰、豪林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并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光大银行为刘二林提供2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刘二林、张德兰提供三套房产抵押担保,豪林公司为本合同提供最高额29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截至具体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2月14日,刘二林、张德兰将位于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西花园伦敦城XX幢3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1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刘二林将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汇景新苑XX幢3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82万元;2015年2月16日,刘二林将秦淮区大光路XXX号2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88万元。2015年2月28日,光大银行与刘二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刘二林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订立后,刘二林及豪林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将290万元贷款支付至南京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2月28日,光大银行向南京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90万元,刘二林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期满后,刘二林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金2890202.08元,利息、罚息186592.51元。2016年3月2日,光大银行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就本案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211404元,光大银行应于2017年3月2日前支付律师事务所。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光大银行称上述律师费中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各占50%,现尚未支付。另查明,豪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二林,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刘二林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光大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刘二林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清偿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的本金2890202.08元,利息、罚息186592.51元外,还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光大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二林、张德兰自愿提供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西花园伦敦城XX幢304室房屋、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汇景新苑XX幢304室房屋、秦淮区大光路XXX号20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光大银行可就上述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豪林公司为刘二林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290万元范围的保证担保,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豪林公司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截至具体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刘二林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依据上述规定,光大银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豪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豪林公司辩称的其为股东刘二林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属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院认为,豪林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担保决议均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光大银行订立的担保合同乃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分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也即豪林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担保即便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豪林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90202.08元,利息、罚息186592.51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西花园伦敦城XX幢304室房屋、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汇景新苑XX幢304室房屋、秦淮区大光路XXX号201室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分别在120万元、82万元、88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二林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刘二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0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624元,由被告刘二林、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钱 凯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