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潘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潘伟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承慧,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伟清,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潘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潘伟清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潘伟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抵借字(中山)第391512027201000号),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潘伟清向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5906648.9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6632.58元];3.潘伟清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违约金600000元;4.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潘伟清提供的抵押房产(被告位于中山市××山商业大街××翡翠××凤凰××房)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伟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潘伟清。签约情况: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抵借字(中山)第391512027201000号]。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五桂山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16幢02房。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等于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乘以系数1.0,采用浮动利率,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罚息计收标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指定还款日:每月10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物权。欠款情况:潘伟清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1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5906648.99元,利息284760.17元,罚息16167.13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中山市五桂山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16幢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9003**号,房产证号:02××99],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1472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潘伟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潘伟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潘伟清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为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潘伟清应承担清偿余下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潘伟清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涉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时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其因债务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且该违约责任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此时若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即同时对债务人就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为双重的同一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在本院前述认定并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潘伟清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潘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潘伟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中山)第391512027201000号];二、被告潘伟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尚欠贷款本金5906648.9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罚息合计300927.30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乘以系数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潘伟清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潘伟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五桂山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16幢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9003**号,房产证号:02××9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14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53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681元,被告潘伟清负担58772元(该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潘伟清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超群李小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