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与曹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曹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01号原告: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曙光公寓1幢3单元102室。主要负责人:叶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明,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曹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叶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腾退曙光公寓临时第4号车位(原编号为13),排除对该车位的妨害;2.被告赔偿因占用该车位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800元/月×14月=11200元,最终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杭州市曙光公寓半地下车库层权属为全体业主所有。2001年起,被告一直占用该半地下车库中临时划出的一个车位。2015年4月6日,曙光公寓召开业主大会,通过了临时车位重新分配提议。2015年4月16日,原告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制定了《曙光公寓临时车位租用管理办法》及租用协议范本。但被告拒绝履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既不签订新的租用协议又不及时腾退车位,而是一直非法占用该车位。2015年6月27日,原告组织完成了第一轮临时车位租用抽签工资,但被告一直未腾退车位,且不断阻挠原告对该车位的管理与使用。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公共部分的权属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是该地下车库是由开发商建造的,相应的收益应当由开发商享有,并且车位一直是由被告使用,物业公司对于使用权限并没有规定。直到2014年,原告拒绝收取被告缴纳的停车费用而发生纠纷。地下车位属于专有部分,并不是全体业主所有,故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现原告拒绝收取停车费,并非被告的责任。被告曾与前期物业签订了租赁车位的合同,虽在一年到期后没有续签,但实际形成了事实合同,被告使用该车位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具有合法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驶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曙光公寓半地下车库层平面图1份,证明涉案临时车位为小区公共部位,属于全体业主;2.《关于召开业主代表会议的通知》、业主代表会议提议、业主代表会议签到表、《关于成立“曙光公寓临时车位管理小组”的通知》各1份,证明2015年3月开始,原告组织召开业主代表会议,形成临时车位重新分配提议,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3.《关于召开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临时(书面)会议的公告(第1号)》、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票(样票)、《关于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书面)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第2号)》、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书面)临时会议表决票汇总表、曙光公寓业主代表会议签到名单(开箱计票)各1份,证明2015年4月6日,曙光公寓业主大会通过了《曙光公寓临时车位重新分配的提议》;4.《曙光公寓临时车位租用管理办法》1份、临时车位租用协议1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制定了《曙光公寓临时车位租用管理办法》及租用协议范本;5.公示照片1份(打印件),证明曙光公寓临时车位租用管理办法出台的过程及时进行了公示公告;6.《关于临时车位公开抽签及相等事项的通知》、《曙光公寓临时车位租用抽签结果通报(第一轮)》各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组织完成第一轮临时车位租用抽签工作;7.《关于曙光公寓地下车库道闸升级改造及确认车牌号码通知》1份,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物业管理公司联合发文,再次敦促被告不要继续占用临时车位或不要堵车位,应当排除妨害、尽快退出;8.《关于召开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临时(书面会议的公告(第3号)》、《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票(样稿)》、《关于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书面)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第4号)》、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大会(书面)临时会议表决票汇总表各1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曙光公寓业主大会通过决议授权业主委员会对包括被告在内七户未腾退车位的业主提起诉讼的决定;9.关于2015年临时车位租金的有关说明1份,证明原告对临时车位租金价格出台、公开抽签过程均按程序进行;10.业主委员会备案表1份、曙光公寓业主大会议事规则1份、管理规约1份,证明原告经法定程序依法成立,并按约出台相关规则;11.《临时租用车位协议》1份、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涉案公共临时车位的租期于2002年4月7日到期,且实际缴纳租金至2014年;12.车辆停放照片2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至今持续将车辆停放在涉案车位,妨害原告对该公共临时车位正常的行使物权及管理;13.(2015)杭西民初字第363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起诉,由于未及时补交诉讼费被按照自动撤诉处理;14.杭州曙光公寓临时车位七户违规停车一览表及说明1份,证明被告持续占用车位的事实;15、曙光公寓移交确认书1份、汇总表1份(打印件)、建筑面积分类明细表1份(打印件),证明涉案的三个临时车位区域为小区公共部位,属于业主共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图纸无法看出停车场是全体业主所有;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车位的权属并不是属于广大业主所有;对证据4、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看出所张贴的位置是不是在曙光公寓;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即使租用期限到期,被告仍一直租用车位并缴纳车位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停车位的管理和使用造成妨害;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业移交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移交行为并不代表移交后物权就属于业主,且地下通道移交的只有2000多平米,剩余部分并没有在移交表中体现出来是作为公建还是其他建筑移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5,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曙光公寓业主。2001年4月,被告与小区前期物业签订临时租用车位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每年4200元。此后,被告一直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半地下车库中临时线所划出的位置,并按每年42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就曙光公寓半地下车库内重新分配临时划出的位置用于停车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制定《曙光公寓临时车位租用管理办法》确定了临时车位的租用规定、费用等。后被告未与原告按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租用合同,且将车辆继续停放在曙光公寓半地下车库内。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占用曙光公寓半地下车库内他人使用的临时车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而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决定上述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原告欲将公共通道中的部分位置改为车位供部分业主停放,收取停车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原告就临时车位分配的办法经过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但并不明确案涉位置是否属于上述所称的临时车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过半数业主同意将地下车库中通道位置改变为临时车位,故原告现以案涉通道已改变为临时车位,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杭州曙光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自: